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有利于学校科学规范地管理,根据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校学生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外,学校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条 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享有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对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专科生。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纪学生的纪律处分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 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应视情节轻重,就其中一项给予处分。
第七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问题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诱骗而违纪或情节轻微的。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无理纠缠,态度恶劣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纪的,或者团伙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故意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或者相互串供、隐瞒真相、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屡教不改,再次违纪的;
(六)在涉外活动中违纪的;
(七)伙同校外人员违纪的;
(八)毕业年级学生在最后一学年第一学期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留校察看至毕业的处分;第二学期违纪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学生违纪同时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违犯学校纪律,在其毕业后发现的,学校不再处分,可将其违纪情况向学生工作单位或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 有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经教育拒不悔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扰乱、破坏学校稳定或社会稳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书写、张贴、散发内容反动的大小字报或非法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不听劝阻,参加各种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并造成一定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组织或带头罢课、罢餐、静坐,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利用各种媒介出版、复制或传播各种非法刊物、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加或组建非法政治组织或邪教组织,经教育,转化态度一般,或者转变立场较慢者,给予记过处分;拒不改正或拒绝教育,坚持错误立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学校秩序与社会秩序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有关国家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或治安罚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或处以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有盗窃、诈骗、抢劫、纵火行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者
1、涉案价值在4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2、涉案价值在400元——10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涉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不足1000元但情节恶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属于盗窃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二)诈骗、抢劫者
1、有诈骗行为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2、诈骗后果严重或多次诈骗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有抢劫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直接作案但为作案提供条件,故意包庇或者参与窝赃、销赃、分赃等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盗窃、破坏图书者,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外,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造成一定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纵火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对打架斗殴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伤害后果轻微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伤害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持械打人,造成一般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先动手打人、结伙斗殴或寻衅滋事者从重或加重处分。
(二)挑拨他人打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预谋、策划、教唆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虽未直接参与打架,但有意引起事端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作伪证或者故意隐匿、销毁证据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侮辱、诽谤或妨碍他人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采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等手段,威胁、侮辱、诬告他人尚不构成刑事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欺骗组织,蒙骗他人,包庇坏人,尚不构成刑事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谩骂教职员工或公务人员者,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学校公寓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服从学生公寓管理人员的管理,或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刁难、谩骂或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故意破坏公用设施,情节轻微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擅自留宿外来人员或出借、出租床位,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因留宿外来人员或出借、出租床位导致宿舍内财物、人身受损或引起其他纠纷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未经允许在校外租房居住、夜不归宿或经常晚归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违反宿舍安全管理规定或不服从公寓中心管理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在校学生不允许参与赌博,赌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凡参与赌博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多次赌博屡教不改或赌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者,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参与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策划聚众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影响和扰乱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大学生应大力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明礼修身,交往文明。有下列行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允许,擅入异性宿舍,影响他人正常休息、学习者,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在异性集体宿舍住宿或留异性在集体宿舍住宿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在校内公共场所涂写勾画污秽语言、图画或传播淫秽书刊、电子读物者,或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 有调戏、猥亵妇女、玩弄异性等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与、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允许非法经商者,除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外,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离校或在一学期内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达到以下累计数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未请假离校或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1-2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 未请假离校或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3-4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未请假离校或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5-6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 未请假离校或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7-9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 未请假离校或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两周或10天以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各类考试、考查和各种形式的测验中违纪、作弊者及协同作弊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 违纪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 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 协同作弊者,以作弊论处;
(四) 替他人代考者,指使他人代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有预谋的组织、策划集体作弊者,或者作弊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 第二次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剽窃、抄袭他人文章等研究成果,造成不良影响者,可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禁令,吸食、注射、携带、藏匿、传送毒品者,
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制造、传播黄色信息者,或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散发恶意攻击信息或信息垃圾者,或者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者,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恶意信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学校稳定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者,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者,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程序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擅自开设服务器或盗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使用网络,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蓄意攻击或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盗窃、贪污、挪用电子货币者,或借助网络实施诈骗者,或通过电子商务实施诈骗者 ,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八)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者,或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权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九)组织参与网上非法的集会或聚会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涂改、伪造或转借证件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制作、提供、使用或雇用、授意他人制作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假就业协议书等假材料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谎报虚假情况欺骗学校或用人单位,或者利用欺骗手段企图达到个人求职目的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组织或个人名义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隐匿、毁弃、冒领或私拆他人邮件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纪律处分决定,采取书面形式,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三十四条 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主管部门讨论决定。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决定。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需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需先报省委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答复本人。违纪学生在接到学校违纪处分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对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学生,可在接到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复查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应按审批权限分别在学校、学院范围内公布。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部(处)存档。学生工作部(处)分的有关材料、决定装入本人档案。对处分后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在毕业前写出一份写实性鉴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退学的学生应在一周内办理完离校手续,本专科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所在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违纪受处分者,附加以下处分:
(一)受警告以上处分者,停发待发的一、二、三等及单项奖学金,处分后一学年内取消评定一等奖学金、二等奖学金、三等奖学金、单项奖学金和评选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的资格。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停发全部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与学校以往制定的条例相抵触时,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2002年7月公布的《山东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师范大学
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