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证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
第三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下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同)的有关规定,除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对我友好外,既要遵守我国现行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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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来华留学生在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
学士学位
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本科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具体要求如下:
(一)通过本专业规定的基础理论课程、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和选修课程的考查。
(二)初步掌握汉语。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应作为来华留学本科生的必修课来安排和要求。
(三)完成有一定工作量的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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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对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进行逐个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学生学位的名单。
(二)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授予相应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