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学校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等十一大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博士两级学位。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热爱祖国,自觉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由25-35人组成,任期三年。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2至3人。下设学位办公室,挂靠研究生院。主席一般由校长担任。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指导博士、硕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选聘,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通过硕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二)审查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三)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五)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六)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提名;
(七)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审批硕士、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
(八)审查批准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申请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和申请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
(九)评聘博士生指导教师;
(十)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进行检查与评估;
(十一)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和其它事项。
第六条 按学院、系(所)或学科群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7至15人(单数)组成。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3人,秘书1人,主席一般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分委员会成员由相关学科、专业的教授组成。分委员会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接受硕士学位申请人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考试科目以及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考试委员会名单;
(三)审批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课程考试的名单;
(四)审批论文评阅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六)推荐博士学位申请人名单;
(七)推荐申请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和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和导师名单;
(八)审批硕士生指导教师,推荐博士生指导教师;
(九)推荐优秀博士、硕士学位论文;
(十)根据本条例的基本要求以及相关院、系(所)实际情况和学科特点,制定学位工作的具体规定、办法等。
第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的决议,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经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三章 学位学术水平要求及课程考试
第九条 学位申请人通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如下学术水平方可获得相应的学位。
(一)授予硕士学位的要求:
1.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在本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4.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较熟练的阅读能力,一定的写、译能力和基本的听、说能力,能进行本专业的学习和研究。
(二)授予博士学位的要求
1.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在本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3.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4.在学科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5.能熟练地运用第一外国语进行本专业的研究并能进行本专业的学术交流;
6.在本专业领域的核心刊物上发表反映学位论文主要内容的学术论文。
第十条 学位申请人必须在学位论文答辩以前,按培养方案要求修满所在学科专业规定的总学分和学位课学分。每门课程成绩及格,加权平均绩点达2.5以上,方为合格。学位课程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一年内申请重修一次。重修不及格或平均成绩未达到要求,则不能参加学位论文答辩。
博士学位申请人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和发明创造的,应提交有关出版著作、发明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可以免考部分课程。
第四章 学位论文基本要求及论文评阅、答辩规则
第十一条 硕士学位论文基本要求是:论文的基本科学论点、结论和建议应有学术价值或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论文内容应体现出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应反映出科学的研究方法和较熟练的技能;应具有新的见解和一定的科研或技术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是:论文的基本科学论点、结论和建议应有较大的学术价值或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论文所涉及的内容应体现出作者具有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反映出先进的、科学的研究方法和熟练的技能;应对所研究的课题有创造性的见解,有较显著的科研或专门技术成果。
学位论文必须是一篇(或一组论文组成的)系统而完整的学术论文。要求词句精炼通顺,论证严谨,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引用他人的材料要求引证原著。引用合作者的思想和研究成果时,要加附注。在论文后页附参考文献目录。
第十二条 硕士研究生在答辩前2个月提交论文,由指导教师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和推荐意见,交学院(研究所、室)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
博士学位论文应由指导教师审阅后,于答辩前3个月由指导教师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和推荐意见,交学院(研究所、室)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
第十三条 组织答辩前应聘请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应聘请至少两位专家评阅,评阅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由指导教师和院(系、所)推荐、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论文应聘请至少3位专家评阅,评阅人应具有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博士学位论文评审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评阅人应对论文可否提交答辩、是否达到该申请学位的学术水平提出意见。只要有一位评阅人认为未达到学位要求水平时,则不能组织答辩,学位申请人应根据评阅人意见认真修改、完善学位论文,并至少延迟半年(但不超过2年)重新进行论文评阅,通过后方可组织答辩;如论文评阅仍未通过,则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四条 答辩委员会成员由指导教师和学院(研究所、室)推荐、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由学校发函邀请。
第十五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3或5人组成,均应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委员会主席由本校专家担任(申请人的指导教师除外)。委员会设秘书1人。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5或7人组成,均应为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其中博士生指导教师应超过半数,校外专家不少于2名且至少应有博士生指导教师。委员会主席由博士生指导教师担任(申请人的指导教师除外)。委员会设秘书1人。
第十六条 答辩工作最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半年内进行完毕。论文答辩的组织工作由答辩委员会秘书负责。申请答辩者不得参与接待工作。
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根据答辩的情况对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答辩应充分发扬学术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会议要有详细记录。
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修改论文后(硕士在1年内,博士在2年内)重新答辩一次。
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建议,办理申请博士学位手续。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论文,如未达到博士学位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水平,而申请人以前未获得该学科硕士学位的,答辩委员会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但不能同时作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表决结果、决议等经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十七条 授予硕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决定,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授予博士学位,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要求,对经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学位的,逐个就其政治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凡答辩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学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核。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或作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时,不能采取通讯投票方式,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已批准授予学位的研究生名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授予学位日期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日期为准。
硕士学位证书在名单公布后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博士学位证书在名单公布3个月无异议后,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发出证书的同时,填写授予学位的决定,寄送研究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存档。
第五章 学位材料申报和存档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授予硕士学位名单后,应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送交下列材料: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授予硕士学位名单决议、硕士学位授予名单汇总表及电子文档、学位论文2份。
博士研究生论文答辩后,由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送交下列材料:推荐授予博士学位人员名单汇总表及电子文档、博士学位审批材料、学位论文4份。
凡经审查同意申请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有关各种材料,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保存,留作以后答辩时参考。
第十九条 研究生的全部学位材料由研究生所在二级培养单位送学校档案馆归档。
第六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条 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科学界声望卓著或学术上深有造诣,能以自己的科学成就或学术活动促进我国学术水平提高的国内外科学家、学者。
(二)在国际交往和社会活动中,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积极贡献的国内外著名政治家和社会活动家。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国外学者申请学位,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或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予复议,可以作出撤消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南大学学位授予暂行规定》(中大研字〔200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