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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教育二题
作者:贺卫方
之一:新世纪经济社会发展与民主法治建设对法律教育的要求
一、依法治国对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20世纪90年代末,在经历了30年的艰苦探索以及历尽重大挫折之后,我们终于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对于符合怎样的标准方符合法治国的要求,人们的界定有所差别,但是某些基本的共识还是存在的。例如,法治社会是一种规则之治,要求人们的行为都必须在明确规则的约束下进行。在法治社会中,政府的权力也必须受到已经确立的法律规则的限制,政府行为也需要合法,而不允许以专断方式行使。法律本身应当自成体系,不可相互矛盾,令人民无所措手足。法律应当稳定而不可频繁修改,因为朝令夕改足以导致人民无从预期某种行为在未来的合法与否。司法必须独立,独立是司法得以权威地处理案件的前提,同时,只有独立,才能够保障司法决策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的统一,从而强化规则的可预期性。
在强调依法治国是一种法律规则对社会的统治的时候,我们不应忽略的是,规则并不仅仅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立法条文;在更广泛的社会生活层面上,在具体的案件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离不开由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所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对立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立法不可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立法本身受到立法者的知识范围以及
经验的局限,他们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规范。用不完备的规范去管理千差万别的社会,法律文本中的缺陷只能通过高素质的司法职业群体加以弥补。
立法的规范是模糊的。虽然法律语言要求严谨准确,但是,模糊性仍然是无法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模糊性是与语言本身与生俱来的特点。就立法而言,模糊性有时恰好是一个优点,因为它能够确保在立法条文不经常修改的情况下,法律对社会变化更强的适应性。而且这种模糊可能恰好更有适应性。不过,适应性要建立在构建良好的法律职业群体,最终要靠法官去适应。当然立法还要受到其它各种因素的局限,比方说立法的滞后性,因为立法是有一定稳定性的,而社会生活则是日新月异的,从而造成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迁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法律并不仅仅是立法性的规范,它还包括解释性规范,在有立法性规范的同时,还要有丰富的、严格的、统一的解释性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这里的统一性尤其重要。
如果说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制统一主要依赖的是判例法独特的运作机制以及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统一法治功能的话,在实行成文法的我国,统一法制最重要的基础却是司法决策的参与者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统一的知识背景和对司法公正的组织化的追求。高层次的法律教育通过系统的课程安排,通过对法律知识传统的深入领悟,通过对各部门法的各种概念的精确理解,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技术与理念的严格掌握,以及通过教师们的言传身教,从而使进入法律院校的一代一代年轻人不断地由不懂法律为何物的外行变成合格的法律人。在一个法治国家里,这些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法律人不仅仅处理法律上的纠纷与案件,更重要的是,他们可以参与到更广泛的
政治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之中,从而将法治的逻辑应用到社会的每一个环节,最终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市场经济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近年来,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已经达成了广泛的社会共识。与自然经济不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基本上发生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之内。地域范围的狭小意味着交易多发生于熟人之间,交易者的熟知也意味着文化更多的相似或相知,甚至在特定的区域可以形成一种得到公认和共同遵循的交易规则,以及与此相伴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此同时,熟人本身就是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的保障条件。因为欺诈和其他不诚实行为会在熟人社会迅速传播,从而使欺诈者很快失去其市场。
在计划经济之下,没有了私有制,所有的生产和交易行为都变成了政府行为,交易安全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便被消解掉了。计划经济消灭了在市场经济中经常发生的一些困难和弊病,但是,它自身固有的弊病却难以克服,那就是普遍的效率低下和实际上经常发生的分配上的不公正。
市场经济建立在经济生活和生产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基础上,与此同时,商品流通的范围也大大超过自然经济时代。在这种经济模式下,经济主体以追逐利益为基本导向,而且交易大量地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地域的扩大也表示着文化多样化的加剧,传统的能够约束人们行为文化规范和旧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弱化甚至失效了。另一方面,计划经济下政府对经济生活的统制也丧失了合法性,企业或个人都获得了自主权,政府权力必须退出市场。这样一来,经济交往以及更广泛的社会交往中所发生的种种纠纷就只能交由法院或其他准司法机制加以解决了。
在市场经济下,法院不仅直接解决纠纷,而且通过对案件的评价而向当事人以及公众昭示怎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怎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如前文所述,司法决策重视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上的统一,重视严格地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重视以理性的态度审慎的判断方式。这是一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任何专断权力的进行限制和制约的机制。这种机制的最大价值在于它可以为人们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保障。于是,人们便可以在明确的法律框架和司法程序之下,获得交易的安全,获得预期的利益,从而推进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
在这个意义上,“市场经济便是法治经济”的说法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这样的法治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大批高素质、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三、司法改革对法律人才以及法律教育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人的问题是极其重要的。如果我们没有一个受到良好法律教育并一心追求正义的法律职业群体,则司法公正就是一个永远无法实现的目标。
近年来,各种数据都可以表明,目前我们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整天教育水准是相对令人忧虑的。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由于文革前和文革中法律教育的萎缩和停顿,造成文革后法律人才的青黄不接。尽管大学的正规法律教育在1977年开始恢复,但是,由于招生数量甚少以及人才培养本身的周期要求,“远水不解近渴”,刚刚恢复正常业务的法院,复办伊始的检察机关以及近乎白手起家的律师业都面临着巨大的人员缺口,于是只好降低录用标准,让来自各行各业――中学教师、复转军人、企事业干部等等――的没有法律教育背景的人们进入法律职业。为解决大多数人没有法律教育基础的问题,司法部门又开办业大、函授等多种多样的教育渠道,让在职人员可以有一个便捷的途径获得大专文凭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然而,令人不安的是,临时性的措施似乎在逐渐地走向永久化:一方面许多正规法律专业毕业生想进司法机关而不能,另一方面,各种没有受过大学法律教育者仍然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司法机关,于是,司法机关所办的各种教育机构居然将永远办下去。
司法人员教育背景的参差不齐将导致某些严重后果。首先,司法人员教育背景的不统一意味着他们的知识的不统一。司法人员,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和律师,都担负着对法律条文加以解释的使命。在法庭上,他们需要运用统一的概念、语言和技术进行沟通;在不同的地方和不同的时候,这种统一性是保证“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的基本前提。因此,教育背景上的差别不仅足以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而且,还会让法庭之上的沟通变得极其困难,从而损害法律职业者的团结。
第二,教育背景上的驳杂不一将导致不同的人对法律职业伦理职责理解上的混乱。作为以社会正义为最终追求目标的职业人士,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具有很高的伦理要求。他们需要严格地遵循相关的职业伦理规则,并且形成职业内部对这些规则的共识,从而形成同事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面对今天的司法风纪问题,人们往往过于倚重思想教育和来自职业之外的严厉监督。但是,人们往往忽略了,真正有效的监督机制恰恰不是来自外部;同事之间对相关职业伦理的一致认识和将这种认识化作细致入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对伦理准则的违反都可能为同事所觉察,并受到来自周围的一致鄙视。这样的环境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也是一种巨大的动力,因为它会在心理上激发人们在一个职业共同体内部追求卓越,从而有效地减少腐败和其他不当行为。事实上,一些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职业的建构历史已经清楚地证明了这个道理。
第三,迄今为止,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经验也证明了,只有给法律职业的入门设立专业化而且难以逾越的门槛,才能够提高法律职业界自身的尊荣感,并强化司法对纠纷与社会冲突的调整力量,树立起全社会对法治的依赖。相反,选任标准上的混乱则足以令法律职业纲纪败坏,声誉扫地,从而引发社会诉诸于贤人或强人统治,最终破坏依法治国的事业。西谚云:“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灭亡。”正是这样的道理。法院如何能够获得尊重?最重要的条件就是,提高法官以及检察官和律师的选任标准,使法律职业获得良好的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