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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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重庆市普通高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管理办法》(渝学位[2002]8号)等规定和《西南政法大学关于研究生教育两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西政委发[2008]93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校授予的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按获准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和学科、专业授予学位。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学校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由19-25人组成,任期3年,设主席1名,副主席若干名。
  根据需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设名誉主席若干名。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院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7-11人组成,任期3年,设主席1名,可根据需要设副主席1-2名。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校学位办”,设在研究生部)作为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学位授予日常工作。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二)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三)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四)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五)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审批或审查新增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点;
  (六)审批博士研究生导师、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
  (七)对错授或者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作出撤销的决定;
  (八)组织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九)审批研究生培养方案;
  (十)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六条 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推荐博士研究生导师、硕士研究生导师人选名单;
  (二)审批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
  (三)审议研究生培养方案;
  (四)审核各层次学位申请人是否符合授位条件,通过推荐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
  (五)审批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其协助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七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完成我校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学习和科研任务,考试和考查成绩合格,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完成我校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学习和科研任务,考试和考查成绩合格,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九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攻读专业硕士学位人员申请学位、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学位,参照相应学位授予条件执行。
  第十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四章 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请论文答辩
  第十一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应在正式答辩2个月以前向学院提交经导师审阅并同意推荐答辩的硕士学位论文及其电子文档。属学校匿名评阅的论文,应在正式答辩45天以前将符合匿名评阅要求的论文提交校学位办。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在正式答辩3个月以前向校学校办提交经导师审阅并同意推荐答辩的博士学位论文及其电子文档。导师审阅意见包括学位论文选题的意义、研究方法、创新性、规范性等。
  第二节 论文评阅
  第十三条 在硕士学位论文答辩1个月以前,应由学科组聘请相同或相近学科的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除外)对学位论文进行评阅。对同等学力申请人和专业硕士学位申请人的硕士学位论文,应聘请3名高级专家评阅;对其他类型的硕士学位申请人,聘请2名高级专家评阅,其中至少有1名非我校或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专家。
  经审批确定的涉密硕士学位论文,按有关规定送评。
  第十四条 对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聘请3-5名相关学科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除外)进行双向匿名评阅,其中至少3名应当是校外专家。评阅人应是本学科领域学术造诣深、责任心强、学风正派的教授或具有相应职称的专家,一般应以高校专家为主。
  专家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直接返回校学位办,由校学位办编号分离专家信息和记录评阅成绩。
  经审批确定的涉密博士学位论文,按有关规定送评。
  第十五条 学位论文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评阅人同意答辩,才能进入答辩程序。超过三分之一的评阅人不同意答辩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硕士学位论文不少于1个月,博士学位论文不少于6个月)对学位论文进行认真修改,然后重新申请答辩。
  硕士学位论文如果因为有1名评阅人“不同意答辩”或者建议“修改后答辩”,导致申请人无法按期答辩时,申请人或导师认为该评阅意见显失公正,并提出书面异议的,经分委员会研究同意,由学院另行聘请1名同行专家进行匿名评阅;评阅后同意答辩的,申请人可以参加答辩,但原评阅人的意见应当一并提交答辩委员会。
  第三节 论文答辩
  第十六条 对同等学力申请人的硕士学位论文,应由5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同行专家组成答辩委员会,其中至少有3名研究生导师、1名校外专家。对其他类型申请人的硕士学位论文,应由3-5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同行专家组成答辩委员会,成员中应至少有1名校外专家。
  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具有硕士生导师资格的高级专家担任。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5-7人组成。答辩委员会委员一般应为博士授权单位的本学科、专业和相关学科、专业的博士生导师或者具有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答辩委员会成员中,有博士生导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校外专家不得少于2名,主席应由有博士生导师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的现任或曾任指导教师不得担任申请人的答辩委员会成员。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现任指导教师或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曾任其指导教师者,不得担任该申请人的答辩委员会成员。
  学位论文评阅人同时担任答辩委员会成员的,不得超过答辩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九条 学院负责组织本学院所属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工作。
  除涉密论文外,论文答辩应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应按学校规定程序进行。答辩委员会对论文写作及答辩情况进行认真评议后,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授予学位者,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报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推荐和审定。
  第四节 学位评定
  第二十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时,应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不得采取通讯投票方式。出席人员应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方为有效;赞成票达到全体委员的一半以上方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每年至少定期召开两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经主席批准,可以临时召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向我校申请学士学位的,按照《西南政法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附件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经批准授予我校学士学位的,由教务处负责办理学士学位证书,分发给学院。有关材料由教务处负责归档。
  第二十四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向我校申请学士学位的,按照《西南政法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实施细则》(附件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经批准授予我校学士学位的,凭身份证、学生证等相关证件到成人教育管理部门领取学位证书。有关材料由成人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归档。
  校学位办负责将已授位学生名单报市学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硕士、博士研究生答辩结束后,学院应将申请人的学位档案和学位论文及其电子文档一并提交校学位办。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后,校学位办应将授位决定(学校留存)放入申请人的学位档案,并送校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名单,应在全校公布。
  学位证书的签发日期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日期为准。
  学位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原发证单位审查后依据其学位授予情况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
  第二十七条 学校于每年适当时候以学院为单位举行学位授予仪式。必要时,由学校统一组织授位仪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社科[2009]3号)的精神和上级以及本校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次不得授予学位;是否同意再次申请学位,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
  (四)伪造注释;
  (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校学位办与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贯彻上级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以保证学位授予的质量,对在学位申请、有关考试和审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对相关责任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校学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校已有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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